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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港口总体规划调整适用情形和相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求的通知
日期:2021-12-16 来源:交通运输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建设交通强国,近日,交通运输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通知,进一步明确港口总体规划调整的适用情形,并就做好相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出要求。全文如下:
关于进一步明确港口总体规划调整适用情形和相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求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港口规划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要求,现对港口总体规划调整的适用情形作进一步明确,并就做好相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通知如下:
港口总体规划调整的适用情形
根据《港口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港口规划的调整是指对港口规划进行局部修改”的规定要求,现就港口总体规划调整的适用情形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码头功能由货运调整为客运。
(二)码头功能在件杂货、滚装和通用之间的相互调整。
(三)液体散货(主要包括原油、成品油、液体化工品和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等)码头各货类之间的相互调整,且调整直接涉及的岸线长度不超过所在区域原规划连续液体散货码头岸线长度的30%。
(四)干散货(主要包括煤炭、金属矿石等)码头各货类之间的相互调整。
(五)在符合进港航道规划等级的前提下,按照相关设计规范设计船型尺度,泊位等级上下调整不超过2个等级。其中,集装箱泊位调整后最大不超过15万吨级,其他泊位调整后最大不超过20万吨级。
(六)规划利用自然岸线长度调减量不超过1千米(跨海跨江通道建设涉及的调减量不超过2千米)。
(七)规划形成码头岸线长度调整不超过所在区域原规划连续码头岸线长度的10%,不改变原港区(作业区)原规划功能,且不新增占用自然岸线。规划陆域面积调整不超过原规划连片陆域总面积的10%,陆域使用性质与原所在区域原性质一致,且不新增占用陆域面积。
(八)细化支持系统区布置方案,如落实长江干线京杭运河西江航运干线LNG加注码头布局方案、长江干线水上洗舱站布局方案,以及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海事救捞、科考勘探要求等。
(九)原规划已有明确方案的下列情形:码头前沿线轴线调整不超过5度;码头前沿线轴线平移不超过100米;航道轴线调整不超过10度;锚地面积调整不超过原规划面积的30%。
为维护港口总体规划的严肃性,避免“化整为零”,原则上每次调整仅限1个港区,合计不超过上述3种情形;每个港口每3年内开展规划调整不得超过2次;已超过规划水平年的港口总体规划不适用调整情形。
港口总体规划调整环境
影响评价工作要求
(一)编制要求。
上述港口总体规划调整情形中,第(一)(二)(四)项应在规划调整文本中对调整后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论证,第(三)项中液体散货码头调整为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码头的应在规划调整文本中对调整后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论证,其他的应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上述港口总体规划调整情形中,第(五)(六)(七)(八)(九)项中涉及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应在规划调整文本中对调整后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论证。
1.新增规划码头岸线的。
2.液体散货、干散货的吞吐量增加超过调整区域原货类规划指标30%以上的。
3.规划方案涉及的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目标较原港口规划有所增加的,或加剧上述区域不利环境影响的,或规划调整部分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关环境功能区划等不相符的。
考虑港口总体规划多次调整后的累积生态环境影响,对于调整超过5次的,应组织开展港口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二)审查程序。
根据《港口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对港口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专项规划,由原组织编制单位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以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的规定要求,港口总体规划调整由所在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审查程序如下:
1.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由所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2.需在规划调整文本中对调整后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论证的,应征求所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调整工作完成后,港口所在市级人民政府应将规划批复文件和规划环评成果分别报送原审批部门和原环境影响评价审查部门。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做好工作,重大问题及时向交通运输部和生态环境部报告。交通运输部和生态环境部将根据执行情况,动态调整港口总体规划调整适用情形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