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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全球“大流行”下外贸及航运法律指引问答100条
日期:2020-04-13 来源:海商海事公益团 海商法研究中心
新冠疫情全球“大流行”下外贸及航运法律指引问答100条
原创 海商海事公益团 海商法研究中心
厦门海商海事公益律师服务团
2020年4月
【编写说明】
目前,国内疫情虽然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国内企业复工复产达产进度逐日加快,经济社会秩序正在有序恢复,但随着疫情在全球范围内的日益升级,世界卫生组织(WHO)继当地时间2020年1月30日将新冠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后,又于当地时间3月11日宣布新冠疫情已在全球范围内“大流行”(pandemic),呼吁各国防疫要认真对待。持续升级的全球疫情,对于具有极强对外依赖性的尚在刚刚恢复中的我国外贸企业和航运物流业冲击巨大。为此,厦门市律协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部分律师自发组成海商海事公益律师服务团,针对新冠疫情全球大流行给外贸及航运市场带来的特殊法律风险和实际困难,从自身专业角度出发,专门编写了本法律指引,共归纳了100条问答,以方便外贸、航运、物流、港口、造船、保险、船员劳务等行业在抗击疫情期间能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
本问答由厦门市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部分律师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开信息进行编撰和汇集,并用于社会公益用途,不做特定法律意见使用。阅读和使用者如有特定法律事项需要处理,建议直接咨询具体律师。
本问答具体编写分工如下:
1.全文审稿、统稿和总则篇撰写,由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王大荣律师负责;
2.对外贸易篇,由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陈川、朱探宇、陈嘉莉、陈福财律师及李孜彦实习律师撰写;
3.货物运输(班轮)篇,由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陈永灿律师撰写;
4.货代物流篇,由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赖健斌律师撰写;
5.租船合同篇,由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王大荣、蔡丽红、李燕纹律师撰写;
6.船舶建造篇,由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安寿志、翁建山、林芳律师撰写;
7.港口篇,由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王志杰律师撰写;
8.海上保险篇,由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李澜律师撰写;
9.船员劳务篇,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林月琴律师撰写。
总 则
1.什么是不可抗力,国际商事合同中援引不可抗力条款的条件及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的概念起源于法国民法并已推广到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同时,在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如英、美、澳大利亚、香港地区等),不可抗力的概念也被广泛使用。此外,不可抗力条款也被广泛使用在商业合同中,由双方直接就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法律后果进行约定。因此,虽然不同商事合同的适用法律可能不同,但是目前世界主要各大法域均有适用“不可抗力”的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也均有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
在国际商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及适用首先取决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果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依据该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确定。各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大体类似,以中国大陆法律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当事方如果要主张不可抗力,除了不可抗力事件本身需要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或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要素等客观情况外,还要证明不可抗力事件与不能履行民商事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目前新冠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尤其在国际商事合同中首先要考虑合同的约定及该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即使适用中国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也可能无法适用不可抗力救济:
(1)不可抗力事件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发生;
(2)不可抗力事件在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才发生;不能免除责任;
(3)针对单纯的金钱给付义务。由于金钱给付行为一般不会直接受到不可抗力事件的阻却(即便银行网点未开业,仍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不可抗力救济一般不适于金钱给付义务。
另外,关于主张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通常包括如下两类:
(1)解除合同。如不可抗力事件已经实质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例如合同标的物灭失,超过履行期限且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则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2)免除或部分免除违约责任。
2.就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如果国际商事合同中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何处理?
答:如果国际商事合同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那么就需要根据合同所适用的不同国家的法律来判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如果合同适用中国法,则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20年2月10日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中国法下,如果国际商事合同中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合同当事人仍然有机会主张新冠疫情可以构成不可抗力。
如合同适用外国法,不同国家法律对“不可抗力”的概念和具体内容规定则不尽相同。如英、美法等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并未就“不可抗力”作出明确规定,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而是采用合同受阻或者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制度。此次新冠疫情是否可以构成英美法下的“合同受阻”存在争议,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对外贸易篇
(撰稿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陈川、朱探宇、陈嘉莉、陈福财、李孜彦)
3.WHO宣布将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列为PHEIC和PANDEMIC,对涉外贸易合同的履行会产生什么影响?
答: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十五条及十六条之规定,确定中国疫情为PHEIC后,WHO有权向其他国家发布临时及长期的处理建议,对遭遇PHEIC的缔约国或其它缔约国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采取卫生措施。由疫情引发的国际贸易合同履行障碍,主要可能包括以下三方面:
(1)出口货物在目的港通关受阻。尽管WHO并不建议采取旅行限制或贸易限制,且WHO的临时建议为非强制性的,部分国家仍可能在进口清关环节对来自我国的货物采取更加严厉的卫生措施,甚至贸易限制。
(2)国外进口方拒收货物、解除合同。因担心接收货物而导致的病毒传播,部分国外进口方对来自我国的货物予以拒收,甚至主张解除合同。
(3)在WHO将新冠疫情宣布为全球“大流行”( PANDEMIC)后,也可能导致其它更多国家的外贸履约困难或受阻。
4.对外贸易企业应如何应对此次新冠疫情的全球“大流行”( PANDEMIC),有何建议措施?
答:2020年 1 月 31 日 ,WHO 宣布中国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构成PHEIC。2020年3 月 11 日,WHO又正式宣布可以用「Pandemic-全球大流行」形容新型冠状病毒的流行形势。这意味着新型冠状病毒已经进入全球大流行状态。因此,虽然目前境内疫情已经初步得到控制,但这场战役仍远远没有结束,尤其是对于对外贸易企业而言,更应当继续密切关注疫情发展。我们向对外贸易企业提出如下初步建议:
(1)密切关注进口国的通关政策,提前作好应对,以满足进口国海关对货物清关环节的检验检疫的要求。
(2)在国内出口环节可提前做好检验检疫,备好相关证书,以备进口国通关检查。
(3)尽可能采用离岸交货,如以FOB、CFR、CIF等离岸交货的国际贸易术语成交,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在国内起运港将货交承运人即视为已交货,可以避免因在目的港通关延误造成的交货延误。
(4)尽可能避免以“后TT”(即买方收货后付款)方式收外汇货款,以避免收货人因迟延收到货物而迟延付款甚至拒付货款。
5.针对疫情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我国出口企业应如何进行自查?
答:针对疫情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我们建议企业先结合自身经营情况,进行内部自查,防范于未然。
(1)及时梳理所有正在履行的合同订单,着重审查交付期限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免责条款、合同解除条款、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进行外贸合同审查。
(2)梳理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及各地疫情管控政策,结合行业上下游供货情况、物流及海运或空运情况及复工情况,审慎判断上下游及自身的履约能力及履约成本。
(3)对于可能受影响的合同,进一步评估产生争议的风险,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如出现争议风险较大,及时寻求专业律师介入。
(4)如上、下游或自己或相关物流企业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提前进行预判,考虑“不可抗力\合同受阻\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的影响,首先应争取通过协商的方式与各相关方解决争议,以避免损失或减少损失的扩大,也避免卷入不必要的纠纷。
6.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因疫情影响援引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和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对于贸易行业,疫情最主要的影响在于交货期限无法保障,物流成本、原材料价格、人工成本的上涨,其后果或许是需要迟延交货,或许是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将会遭受严重亏损,但大多并不是合同根本上失去履行的可能性。企业在此情况下的根本诉求并非解除合同或者减免违约责任,而是延长履行期限、避免合同被单方解除或是希望调整合同价款以避免亏损。这种情况下建议企业不是通过主张“不可抗力”要求免责或解除合同,而是考虑主张适用“情势变更”(Doctrine of Changed Circumstances) 原则,要求变更合同条款。
国际上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目前,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法国、德国、中国)的民法规定中关于 “情势变更”原则有相近的条文表述,但英美法系并没有“情势变更”的概念。此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统一商业合同通则》”)中有相似概念,称为“艰难情势”(Hardship),该通则在某些情况下可作为国际惯例在外贸合同纠纷中得到适用。
以中国法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6 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相较而言,《统一商业合同规则》对于“艰难情势”的定义及对法律后果的规定更为完整,可以作为企业理解及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参考,体现在:
第6.2.2条:“所谓艰难情形,是指发生的事件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增加,或者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因而根本改变了合同的均衡,并且 (a)该事件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或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知悉; (b)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到该事件; (c)该事件不能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 d)该事件的风险不由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承担。
第6.2.3条:“(1)出现艰难情形时,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该要求应毫不迟延地提出,而且应说明提出该要求的理由。(2)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使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暂停履行。(3)如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院。(4)如果法院认定存在艰难情形,只要合理,法院可以: (a)按其确定的日期和条件终止合同,或者 (b)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调整合同。”
主张“情势变更”或“艰难情形”的外贸企业,最好寻求专业律师或法律专家的帮助,通过对具体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的深入了解及对法律适用的确定,才能准确确定是否能以“情势变更”或“艰难情形”要求重新谈判以调整合同。
7、疫情影响下,外经贸企业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合同受阻/情势变更原则具体如何操作?需要收集、提供哪些方面的证据?
答:我们提醒相关外经贸企业一定要注意提前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更要注意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
(1) 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合同相对方并保留沟通过程中的证据。
针对不可抗力事件:不论是依据法律、国际公约或是常见的不可抗力条款,引用不可抗力的一方都需要及时通知相对方。
针对情势变更情形:虽然目前各主要法域或国际惯例都没有赋予一方当事人以通知的方式行使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权利,但从履行减损义务的角度考量,当发生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形时,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另外,及时通知对方也有利于双方就合同变更进行协商。
(2)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用于证明不可抗力事件\合同受阻情形\情势变更情形的真实性以及与企业诉求的关联性。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公告;
(2)商业、行业协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例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
(3)物流公司发布的延运、调价、取消航次\班次等通知或证明;
(4)货物买卖及相关物流协议;
(5)双方往来沟通函件。
8.如果无法援引不可抗力条款/情势变更原则,但贸易合同的履行又确实受疫情影响,企业应当如何应对?
答:无论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均有较为严格的限制,企业不能将其视为“免死金牌”。我们建议对外贸易企业:
(1)首先仍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争取双方合意达成合同变更或合同解除。
(2)如确实无法协商一致,也应当及时明确通知对方不再履行合同,履行减损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以中国法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4款规定:“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企业受疫情影响确不能按约履行合同,应当立刻通过邮件或书面函件通知对方,并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减轻损害,否则,将承担因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
(3)同时建议企业及时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最好在协商阶段就有专业律师介入,有利于企业正确行使合同及适用法赋予的权利,并收集相关证据,争取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取得有利地位。
9、因疫情导致物流成本大幅提高,外贸企业是否主张不可抗力向货主要求增加费用?
答:首先要看双方合同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如果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则要看该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如果双方对于适用法律也没有约定则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哪一国的法律(这种情况下进、出口方都会主张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受诉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比较大)。在许多情况下,如果出口国和进口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可以适用该公约。
通常情况下,此种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免责所涵盖的情形,但可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向货主主张因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某一方明显不公平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进行协商变更合同以适当增加合同价款。
10.出口企业因疫情导致无法如期向国外客户交货,应如何应对?
答:首先,需要看出口企业与国外客户签订的贸易合同是否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且约定了疫情这一具体的类别,有约定从其约定。若无书面约定且延期交付货物未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议企业积极与客户沟通协商,变更合同,例如延长合同履行期限。
其次,如果沟通后企业受疫情影响依旧不能按时履行合同,或未就合同的变更同客户协商一致,此时建议企业参考上述第二部分的内容,及时判断是否有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救济并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减轻损害,避免承担因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
11.在疫情期间国外客户提出取消未履行的订单应如何应对?
答:首先,应要求国外客户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具体证据,同时需要审查贸易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有相关规定,综合判断国外客户取消订单是否构成违约。
同时,建议企业积极与国外客户沟通,如实告知疫情现状及最新进展,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打消客户疑虑。例如告知其根据WHO的官方答复,接收来自中国的包裹、信件及货物是安全的,不会遭受感染风险。若进口方仍坚持拒收或取消订单的,企业可考虑从合同约定及适用法律层面据理力争,提醒国外客户其行为可能构成违约。同时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以备将来争议解决程序中使用。
12.对于已经发货的订单,国外收货人在目的港以疫情影响为由拒绝收货应如何应对?
答:首先,建议国内的外贸企业应尽快与收货人进行沟通,了解拒收原因,如果收货人提出因为疫情影响买方所在国的政府颁布相关贸易禁令导致其无法收货,应要求收货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核实其真实性,之后结合适用法律及合同条款进一步判断收货人是否享有拒收货物的权利。如认定收货人是违约拒绝收货,可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其尽快安排提货,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托运人可根据与买方协商的情况,决定是否联系承运人办理转运、退运或者弃货,以期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
其次,如果货款已收到且通过分析认为国外收货人拒收货物的理由不成立,可书面告知买方应自行承担后果,并通知承运人及时处置货物,以避免在目的港产生滞港费、滞箱费等损失,因为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依《海商法》是有权就目的港的损失及未收回的运杂费向托运方索赔的。
最后,如果货款未收到但国内出口企业仍持有正本提单,或货物仍未电放,出口企业应一方面与原买方继续交涉协商,一方面同时应及时寻找新的买家,在与原买方交涉不成时转卖货物或运回货物,以减少损失。
13.供应商所在国禁止合同货物(如口罩或防护服)出口/采取物流限制措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该供应商是否有权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退还预付款?
答:首先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该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确定因为政策因素导致供应商无法供货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其它免责条款;其次即使因为该国政策的限制导致供货商无法供货构成不可抗力或其它免责条款,供货商通常仍负有退还预付款的法律责任,因为这对于供应商而言属于单纯的金钱给付义务,疫情问题或政策因素对于供货即便构成不可抗力或其它免责条款,也只是影响到供应商交付货物的义务,不会影响到金钱给付义务。因此,一般认为国外供应商无权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退还预付款。
即便疫情及政策因素已经实质上直接导致国外供应商无法正常履行付款义务(例如银行系统瘫痪),国外供应商也只能要求延迟付款并以不可抗力抗辩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免除付款义务。
14.国内卖方因疫情影响少交了货,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信用证付款,少交货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导致单证不符,不符合信用证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条款,卖方因此将遭到银行拒付,此种情况下卖方应该如何处理?
答:卖方应首先审查信用证条款,尤其是注意信用证是否允许分批装运,以及最晚的装运期限:
(1)如果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那么原则上可以分次交货分次议付,少交货不会造成单证不符,但也应注意剩下的货物是否可以在信用证约定的最晚装运日期内交货。
(2)如果信用证不允许分批装运,或者无法保证全部货物可以在最晚装运日期前完成交付,此时建议卖方首先与买方沟通,提出修订买卖合同,延迟交货期限并相应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条款。
(3)如买方不同意修改信用证条款,此时应当慎重考虑是否发货,因为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作为付款的保障,前提条件是“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一旦出现不符点,则是否付款的主动权在银行及开证方。简言之,有不符点的交单相当于DP(见单付款),银行有权以不符点拒付,但卖方仍可通过控制单据要求买方付款后才能赎单。
(4)如果买方不接受单据不符点并付款赎单,等同于买方拒绝接收货物,这种情况下卖方除了收款有风险外,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还有滞留的风险,届时卖方还可能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相关费用及法律风险。卖方应及时要求银行退回单据,以将货物进行转卖或退运
(5) 如果卖方不愿意冒着风险发货,应结合合同条款及适用法律,进一步考虑是否可援引“不可抗力”免除未按约定发货的违约责任以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必要时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进行咨询。
(6)如买方不同意修改信用证条款但卖方已经发货,建议卖方及时与买方进行协商,要求买方根据发货数量付款赎单。如果卖方不同意付款,卖方需要结合市场行情判断,考虑是否给予买方一定折扣,继续和买方协商,或是尝试从目的港转卖给新的买家。如果前述方案都未能实施,卖方最后需考虑货物在目的港的滞留风险,尽早选择回运、转运或是弃货,以便止损。
15.疫情期间,对外签订新贸易合同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境内企业逐步复工,但本次疫情仍远未结束,对外贸易企业势必需要在疫情期间签订新的贸易合同。此时,建议对外贸易企业在签订新贸易合同时重视以下问题:
(1)跟踪疫情动态,尽可能的了解我国和对方国家或地区目前的疫情情况、是否有特别政策规定等,并结合企业自身经营条件及上游原材料的供应情况,审慎评估自身的履约能力。
(2)在合同条款中,需特别注重对于免责条款的约定。鉴于疫情事情已经发生,合同当事方对于疫情事件已经知情,此后如合同履行出现困难,任何一方将很难再援引不可抗力\合同受阻要求免除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或依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因此疫情期间签订新的合同时,要针对疫情可能给己方合同履行造成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并要求免责;同时,对于出现免责事由的后续处理(包括如何通知、证明、解除合同、免责范围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时也要尽量防止对方当事人不正当的适用免责条款带来的风险。
(3)鉴于疫情期间影响合同履行的不确定因素较多,较容易产生争议,因此除基本的商业条款的约定外,应当更加注重对于增加货物检验检疫、合同终止、解除、变更、通知、适用法律(争取适用中国法律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管辖条款(外贸合同推荐约定国内仲裁机构管辖)等涉及争议解决的条款。
(4)目前境外疫情爆发严重,势必影响境外企业的履约能力,包括付款能力。一旦出现货款纠纷,跨国索赔难度较大,建议企业要密切跟踪境外客户履约能力并及时做好应对的预案,注意搜集相关证据。对于新签订的进口订单,建议尽量争取使用前TT或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
16.国内疫情控制逐渐转向“输入性病例”的防控,而境外疫情的爆发愈发严重,国内的进口企业如何应对合同履行方面的风险?
答:境外出口企业可能以不抗力或合同受阻为由要求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对此,我国进口企业可以要求境外客户提供其所在国家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合同受阻的证明文件,并注意境外进口企业是否有做到及时通知,如存在不当延迟造成企业损失的,我国企业有权就该损失进行索赔。
另外,我国对进口货物的防疫通关要求加大。对此,我国企业应密切关注我国海关对于进出口货物的防疫最新要求,并及时通报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便于在中国顺利通过海关。
二、货物运输(班轮)篇
(撰稿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 陈永灿)
17.货方受疫情影响取消订舱,是否仍需支付海运费?
答:如运输合同无有效之相反约定,根据《海商法》第90条规定,受疫情影响取消订舱,属“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托运人可不再支付运费。但托运人负有责任证明其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履约,并应及时或通过代理通知承运人。
18.货物已装船(甚至船舶已开航),货方以受疫情影响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承运人应如何处理?
答:如货物已装船且船舶尚未开航,托运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货物无法顺利在目的港交付(如目的港所在国禁止货物进口等),则可参照本篇第1个问题,依据《海商法》第90条规定处理,托运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支付运费。
如货物已装船且船舶已开航,除当事人另有有效约定外,通常认为托运人可有条件地根据《合同法》第308条行使中途停运权利,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或者变更目的港等。现有司法案例表明,托运人此种权利亦赋予承运人相应抗辩权,承运人并非必须无条件服从托运人指示。承运人可要求托运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在条件允许下采取对双方损失最小的处理方案(如选择在班轮原定其他挂靠港将货物卸下,由托运人自行安排退运或者改港),由托运人承担相应费用。
19.承运人是否有权拒绝船舶前往受疫情影响之港口?
答:如装货港因疫情管控禁止船舶靠港,根据《海商法》第90条规定,承运人可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无法履行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再前往装港。
如卸货港采取管控措施致使船舶无法按原计划进港卸货,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可根据《海商法》第91条,将货物卸在临近港口。选择临近港口时,应考虑收货人是否便利提货,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如仅因港口当地受疫情影响严重,港口并未因此终止运营,承运人不得拒绝靠港装货或卸货。
20.如船员在航程中发现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船舶是否构成不适航?
答:船舶适航通常包括船体适航、船员适任和载货处所适运三方面内容,《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适航义务的判断时点为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如船员在该航次开航后发生感染或疑似感染,于法律上不会被界定为船舶不适航。
21.如船员在航程中发现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冠肺炎,承运人应如何应对?
答:关于此种情况下船员遣返的相关法律制度及处理方式,请参考本指引船员篇。如为救助人命之需要,运输船舶可偏离预定航线挂靠计划之外港口,此种情况下通常不被认为构成不合理绕航。
22.受疫情影响引发货物压港,港口经营人对外告示可能无法保障冻柜插电需求,承运人应如何应对?
答:如港口明确因疫情影响无法满足冻柜插电需求,构成不可归责于承运人及托运人原因导致无法在卸货港卸货,可援引《海商法》第91条规定,选择临近卸货港卸货,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如港口并未明确无法满足冻柜插电需求,仅评估存在此种可能性,建议承运人提前与托运人或收货人联系协商选择按原计划卸货或者选择临近港口卸货。如因此额外产生费用,可要求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
23.受疫情影响,船舶进港卸货延迟,承运人是否承担迟延交货责任?
答:迟延交付于海上运输仅在特定情境下适用。根据《海商法》第50条,除非承运人与托运人明确约定具体交货时间,承运人交付货物通常不存在“迟延”交付问题。即使双方约定了交付货物时间,如因疫情影响导致延期,承运人仍可以非其过失为由主张免责。
24.受疫情影响,收货人迟延提货,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可否减免?
答:考虑疫情对经济活动的影响,各大班轮公司均出台政策部分免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货人可关注班轮公司网站获取具体信息。如确因疫情或防控措施影响致无法及时提货,收货人可在收集适当证据后,以不可抗力向承运人主张免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25.承运人于疫情防控开始前承运货物出境,至境外收货港口时被检出船员患有新冠肺炎,从而导致整船被隔离,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答:参照本篇第4个问题,船员在开航当时未确诊新冠肺炎,船舶不构成不适航。出现此种情形,承运人可评估船舶被隔离与货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援引《海商法》第51条第(12)项免除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
26.如货物已发运出口,国内卖方发现正本提单的流转因疫情影响存在停滞情况,货方及承运人应如何处理?
答:如提单确因疫情影响无法及时到达收货人,作为非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承运人与托运人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处理提货事宜。
托运人应及时告知承运人提单流转进度,并根据提单流转受阻严重程度,与承运人协商可能的货物变更交付方式(如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并改为保函电放形式)或延长目的港集装箱免费使用期,以免货物迟延提货造成损失扩大(甚至被当地海关拍卖)。
对于托运人要求变更提货方式或延长目的港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承运人可根据情况要求托运人提供令其满意的可靠担保。
27.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能否因正本提单流转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交至收货人而进行无单放货?
答:根据《海商法》第7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凭正本提单放货为承运人应严格履行之义务,不得因此例外。承托双方可参照本篇第10个问题处理方式,延长集装箱免费使用期以待收货人提货。
三、货代物流篇
(撰稿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 赖健斌)
28.因国外疫情原因,货物到达国外目的港后,如收货人未能提货,导致货物堆存码头而产生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码头堆存费等费用,代理托运人向承运人订舱的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应承担责任?
答:如货运代理企业与承运人(包括承运人代理人)有订舱协议、保函等文件对货运代理企业是否需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进行约定的,则依据该些约定承担责任。
如货运代理企业与承运人(包括承运人代理人)未做特殊约定的,因货运代理企业系托运人的订舱代理人,与托运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而托运人则与承运人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费用时,应由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权利,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主张不承担责任。当然,在实务中也存在货运代理企业先行垫付无人提货费用的情形。
29.因国外疫情原因,货物到达国外目的港后,如收货人未能提货,导致货物堆存码头而产生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码头堆存费等费用,作为无船承运人接受托运人订舱的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应承担责任?
答:货运代理企业在以无船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订舱时,往往会以货运代理企业名义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并登记为MASTER B/L(船东单)的托运人。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企业或其目的港代理(一般登记为MASTER B/L的收货人)将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目的港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码头堆存费等费用。当然,货运代理企业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依据其作为契约承运人的身份向其托运人追索该些损失。
30.因国外疫情原因,货物到达国外目的港后,如收货人未能提货,导致货物堆存码头而产生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码头堆存费等费用,货运代理企业应如何处理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利益?
答: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托运人代理人时,货运代理企业应及时向承运人了解货物在目的港的堆存情况及可能产生的费用明细,并及时报告托运人,敦促托运人及时对货物采取转卖、弃货、退运等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同时,货运代理企业也应协助托运人积极了解承运人及目的港码头是否有就疫情期间产生费用减免的政策,并协助托运人申请减免。在面临承运人索赔时,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主张应由托运人直接向其承担责任,尽量避免自行向承运人承担责任。
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时,除了参照上述货运代理企业注意事项,在承担上述费用时,还应注意就疫情期间产生的费用与实际承运人协商减免、审查实际承运人是否对无人提取货物及时处置、审查实际承运人是否有取得货物处置款项、审查实际承运人主张费用的标准及金额是否合理,及时告知托运人在目的港产生费用情况,并妥善收集保管证据,以应对可能面临托运人的抗辩。
31.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了因疫情导致的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码头堆存费等费用,是否有权向托运人追偿?
答: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托运人代理人承担上述费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向托运人追偿其承担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码头堆存费等费用。
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承担上述费用时,可根据其与托运人形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其追偿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需特别注意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称:“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另外,无论作为托运人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企业在承担无人提货费用时,应注意就疫情原因造成的迟延提货向承运人申请延长免费用箱期限或减免费用,注意前文提及的审查事项,并注意费用的赔偿上限。参照国内多家海事法院的判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一般以1-2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集装箱合理损失的上限。如果货运代理企业支付的费用超过了前述合理范围,则就其超出部分的款项,在追偿时未必能获得支持。
32.货运代理企业代理托运人向承运人订舱,如承运人因疫情原因取消航次或变更船期,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应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答:货运代理企业以托运人名义向承运人订舱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形成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承运人因疫情原因取消航次或变更航期的,与货运代理企业无关,货运代理企业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货运代理企业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需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受托人应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在承运人明确通知取消航次或变更船期时,货运代理企业应及时报告托运人,并尽力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
33.货运代理企业系作为无船承运人接受托运人订舱,如实际承运人因疫情原因取消航次或变更船期,此时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应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答:如货运代理企业系以无船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订舱,则货运代理企业将被视为契约承运人,此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于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企业(即为契约承运人)之间。
如实际承运人有证据证明确因疫情原因取消航次或变更船期的,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范畴,根据《海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契约承运人,也可以据此主张对本航次取消的免责,但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并与托运人确定是否解除合同或变更船期。
34.货运代理企业以无船承运人身份承接业务时,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如海外代理因担心疫情原因造成迟延提货,而提前无单放货给收货人,货运代理企业应如何应对?
答: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承接业务时,与托运人直接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适用中国法时,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应当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除非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
货运代理企业在承接业务前,应提前与目的港代理了解其当地港口受疫情影响的情况,是否能正常装卸、清关、运输,并向其强调未经托运人指令及货运代理企业确认,不得擅自无单放货。
一旦货运代理企业遭遇目的港代理擅自无单放货,货运代理企业一方面应协助托运人通过贸易途径催促收货人付款,另一方面应及时给与目的港代理压力,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或敦促收货人支付货款。必要时,货运代理企业可以委托目的港当地的律师介入,以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35.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多式联运承运人提供门到门服务时,如目的港所在国因疫情原因延误办理清关、派送服务,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应承担责任?
答:首先,需明确货运代理企业是否有向托运人承诺交货期限。如若有约定具体交货期限,则超出此期限将被认为延误交货;如若未确定具体交货期限,则一般以交货期限是否超过合理期限来界定是否构成延误交货。
其次,如确因目的港疫情原因延误办理清关、派送服务的,货运代理企业可以援引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从而减少损失或避免承担责任。但,货运代理企业需收集当地政府部门关于“封城”、“交通管制”、“限制上班”等相关公告文件,并留存与海关、检疫部门、物流公司等部门沟通催促办理清关、派送事务的相关文件,及时告知托运人及收货人迟延送货的缘由。一旦该些限制解除,货运代理企业即应及时清关、送货。
36.因疫情原因,陆续出现一些客户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等费用的情形,货运代理企业应该采取什么措施?能否采取扣押提单或货物等方式促使委托人付款?
答:因国内外疫情原因,客观上确实对工厂、外贸企业、跨境电商等企业造成了一定冲击,可能影响到部分企业的正常经营。如货运代理企业的客户确因疫情原因造成困难,无法及时付款的,货运代理企业应加强与客户的沟通协商,综合客户的资信情况确定是否给予分期付款,以及是否寻求适当的担保,直接走向诉讼并不一定是最佳选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约定交付单证以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则从其约定。如果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即不得扣押提单。
参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如客户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在货运代理企业已经合法占有客户(债务人)的货物时,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主张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货物的处置优先受偿。如果货运代理企业未自己占有货物,而是拟通过码头、仓库等第三方来行使留置权的,则货运代理企业留置权是否成立可能存在争议,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评判。
37.如货运代理企业转委托的拖车公司、仓库等第三方,因疫情原因复工人员不足,以致迟延办理货物运输或装卸等服务,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应对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答:首先,需明确货运代理企业是否与委托人就转委托权限进行约定。如有约定转委托权限,则就权限范围内的转委托,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主张不承担责任。如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的,一般认为货运代理企业需先行面对委托人承担责任。
其次,若货运代理企业承接业务时疫情已经发生,货运代理企业应对疫情的影响有所预见,如未与委托人就疫情免责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则货运代理企业在援引疫情不可抗力免责时,将面临更重的举证责任。
若货运代理企业承接业务时疫情尚未发生,因疫情期间人手不足导致的货物运输或装卸延误,货运代理企业能否免责,需结合疫情影响的程度,以及其所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货运代理企业应注意收集留存政府部门关于疫情停工及复工的相关文件,以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抗辩。
38.托运人委托货运代理企业向船公司订舱后,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时交付货物,托运人或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答:因疫情原因导致托运人在订舱后未能及时交付货物的,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承运人,并根据托运人指示与承运人协商、变更合同(包括变更航次船期),也可以根据《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主张解除运输合同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39.因疫情导致运输过程中的操作延误,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货运代理企业应否承担?
答:因疫情影响可能会导致物流运输的部分环节出现延误,进而产生额外费用,如因拖车延误产生的压车费或隔夜费、拼箱公司因舱位空置产生的亏舱费等。上述费用因疫情影响产生,若拖车公司、拼箱公司仍全额向相对方收取,可能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除了援引不可抗力,相对方可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主张由双方共同分摊额外费用。出现上述费用的各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各方协商的方式分担额外费用。
40.受疫情影响,货物无法接驳中转,客户能否要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高额滞港费?
答:因全国多地延迟复工,部分港口船舶无法装货卸货,造成船舶无法流转,货运代理企业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客户提供船舶接驳货物,将产生高额滞港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货物未及时接驳产生的港口费用,但货代是否承担因疫情影响产生的所有港口费用,有待分析。参照以往关于“非典”的判例,本次疫情具有不可抗力特征,但未必能简单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货运代理企业应积极收集相关政府因防控疫情所临时颁布的各项通知及管控措施等资料证明驳货的不可行性,从而与客户共同引用不可抗力向港口方就高额滞港费进行抗辩。
同时,因疫情无法预见,且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若货运代理企业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过错,客户直接引用合同条款要求货运代理企业独自承担港口费用,有违公平原则。货运代理企业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与客户协商变更合同条款,必要时,也可尝试通过司法机关变更或解除合同。
四、租船合同篇
(撰稿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王大荣、蔡丽红、李燕纹)
41.一个受新冠疫情影响的港口,对租船合同下“安全港”的认定有何影响?
答:关于安全港的权威定义,可以参考The Eastern City [1958] 2Lloyd’s Rep. 127 一案:a "port will not be safeunless, in the relevant period of time, the particular ship can reach it, useit and return from it without, in the absence of some abnormal occurr